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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德國法觀點看我國羈押制度立法修正案檢討與策進

文/最高檢察署

刑事程序強制處分中,羈押被告是侵害人身自由最為強烈之措施,我國憲法及國際人權公約等對此處分的要件、程序及救濟等,均予以高度關注。

綜觀國際人權公約對於羈押被告之規定以及注意是否侵害人權的觀察面向,大致可分為「人民遭拘捕後是否迅速送至法院審查」、「羈押被告是否以涉嫌重罪嫌疑重大為唯一理由」、「有無構成長期羈押以及訴訟遲延?司法機關在過去羈押期間有無盡加速、勤勉義務?」以及「審理羈押或羈押執行程序是否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等問題。

其中第一點「人民遭拘捕後是否迅速送至法院審查」,就刑事被告部分,在司法院釋字第392號做出以及民國86年刑事訴訟法修法後,無論在法制以及實務操作上,可說大致上已符合國際人權水準 。

至於第二點「重罪羈押」部分,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將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等涉嫌重罪列為可單獨羈押被告事由之一,引發違憲之爭議,但在司法院釋字第665號對之做出「合目的性限縮」之合憲性解釋後,至少在規範層面的違憲以及違反國際人權等問題可說相對降低 。

而在我國過去實務上部分案件出現「長期羈押」以及如影隨形之「訴訟遲延」等人權問題,刑事訴訟法第108條已就偵查及審判中羈押期限有明確之規定,另「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3項有「審判中之羈押期間,累計不得逾五年」之規定,故限制羈押期限規定,已在立法層面上就此問題有所改進。

至於最後一點,亦即「審理羈押以及羈押執行遵守正當法律程序」的相關人權問題,「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1項規定法院就被告在押之案件,應優先且密集集中審理。另如偵查中羈押審查的資訊獲知權賦予、強制辯護擴大以及羈押審查程序原則上不得於深夜訊問等規定,較諸世界法治先進國家毫不遜色,甚至尤有過之。

近年來,可能因為一些涉及政治案件的影響以及大量媒體報導,陸續有立委提出羈押相關之修法草案,例如翁曉玲委員提案縮短羈押期限 、吳宗憲及林沛祥委員提案限制檢察官於審判中之抗告權 ,以及台灣民眾黨立法院黨團提案刪除「勾串共犯或證人」之羈押事由 等。

究竟這些提案在法理上是否周延?能否解決現今的實務困境?還是治絲益棼,反而破壞國家刑罰權與人權保障間的平衡,甚至讓犯罪者容易逍遙法外,社會大眾抱怨縱放人犯,執法者追訴犯罪有心無力?等問題,本文將主要以德國法律及實務之介紹及比較等,對之一一說明並評析。

本文摘自《最高檢察論壇──第6期》,原篇名為〈羈押制度立法修正案檢討與策進-德國法觀點〉,立即前往試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