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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噤聲的被害人──我在水裡聞到血的味道,而他們卻想排光池裡的水

文/布蘭登.葛雷特;譯/簡美娟

二○○五年三月二十三日一大早,領班在德州德克薩斯城的煉油廠開著堆高機。工廠所有人是英國石油公司,一家英國跨國石油和瓦斯公司。一百碼距離的地方是雙倍大的拖車辦公室,他的妻子和岳父也在煉油廠工作,此刻正在開會。突然間,從他背後拖車那個方向傳來爆炸聲。他回想著:「我即刻轉身環顧四周,看到、聽到並感覺到又發生兩次爆炸,而且比第一次更震撼。一顆巨大的火球衝向天空,一併將燃燒的瓦礫帶進空中。」[1]

領班看到推車往一邊傾斜,然後消失,被爆炸的力量夷平了,裡面有他的妻子、岳父、朋友和同事,他衝了過去,「但一切都成了煙霧和火海;燃燒的瓦礫從空中掉下,到處都是烏黑、濃重刺鼻的油煙。我看到的拖車僅是被剷平的大量燃燒殘骸。我跳上拖車開始挖掘。」

接著又一次爆炸把他擊倒。他站起來找到一台堆高機,把覆蓋拖車的殘骸移開。在此時,「驚人的是,很長一段時間不斷有燃燒物體從天上掉下來。」他從車頂搬了約六車的物品,而多數在搬動時又會爆炸。然後他跳上拖車走進瓦礫堆,因為找不到妻子,他絕對不會離開[2]。

從天而降的爆炸

德克薩斯城煉油廠是美國第三大廠,每天提煉四十七萬五千桶原油。廠房占地廣闊,擁有一千二百畝地。所以它是全國最重要的能源設備,二○○五年提煉了將近三%的汽油供美國本土使用[3]。二○○五年三月二十三日,是工廠最悲慘的一天。

開車經過煉油廠的人,可能都看過這種奇特的建築,包含煙囪、儲存槽、火光和其他複雜的工業設施。每家煉油廠都不一樣,但一般來說,這個設備是用來將原油轉為有用的產品,包括汽油、噴射機燃料和柴油燃料。一家煉油廠是由許多製造這些產品的小煉油廠組成。德克薩斯城煉油廠在此延伸場地有三十多個不同的單位,二千多名工人。像這樣的單位生產高辛烷值汽油[4]。

高辛烷值汽油引爆比較緩慢,可以抑制汽車製造商所謂的過早點火或引擎爆裂。這對高性能引擎來說非常有價值,因為引擎活塞的精準計時很重要。高辛烷值汽油由蒸餾較高辛烷值液體,並將其混合至正常汽油製成。製造高辛烷值液體的建築稱為異構化工場(isomerization unit,簡稱isom unit),並且使用十二.五英尺寬、一百七十英尺高的餘油分離金屬塔。塔的底部表面積很大,用來煮沸輕烴,讓高辛烷值液體化為蒸汽上升至塔的頂部,他們再由此蒐集液體。

那天早上,金屬塔在關閉數週後正在重新啟動。啟動一座龐大的工業廠房是很重要的操作,但這件事並沒有在當天早上的安全會議裡討論[5]。為什麼?那座塔不應該在那天啟動,但不知為何主管從沒要工人讓機器閒置不動,而其他人並不知道機器已經在重新啟動。異構化工場的工人也顯得精疲力盡,因為他們幾乎連續一個月都是十二小時輪班[6]。

英國石油沒有讓塔的安全措施維持良好狀態。如果高壓太強,溢出的液體會經由各種管道流入角落旁的容器,稱為排汙罐,製造於一九五○年,曾發生過起火、釋放易燃蒸汽和腐蝕問題,但英國石油從未修理過[7]。英國石油應該在排汙罐頂部裝置照明彈,由這些照明彈發出的火焰能夠在可控制的爆破中,安全地將多餘液體燒掉。工程師和主管機關提了好多年,英國石油應該要裝置照明彈,但他們與其他許多人的要求,都因為成本問題遭到忽視。加上排汙罐太小了,熱高壓燃料必須有出口,於是從連接排汙罐的一百一十三英尺高的煙囪噴發出來。

領班記得,他和距離排汙罐僅僅一百二十一英尺遠的辦公室其他工作人員,一開始並沒注意到發生什麼事。反正他們不在異構化工場工作,也跟它扯不上什麼關係。排汙罐原本應該放在偏僻的地方,放在工人附近很危險。他記得「我們的拖車這麼靠近操作單位是很不尋常的事」,而他的岳父很不滿意那個地點,「但我們必須遵照公司的指示」。

那天早上拖車裡的員工,根本不可能知道機器被啟動了,或是機器有問題。極具爆炸性的燃料開始由排汙罐噴飛至空中,像間歇泉一樣,流回地面蒸發,高溫燃料形成逐漸增多的蒸汽雲,可能在任何時間爆炸。有毒煙霧從現場散播開來,但是在附近拖車辦公室裡的工作人員還不知道危險降臨,也沒有警鐘或警報器響起,因為它們都故障了。

有些煉油廠員工終於發現了問題,開始準備逃跑,但跑得不夠快。一輛柴油車放錯位置,閒置在離排汙罐約二十五英尺的地方。它發生逆火,卡車的火花掉至一片逐漸蔓延的熱液體燃料上,引發了巨大的爆炸[8]。

領班從爆炸中生存下來,並且清除了被夷平拖車上的爆炸車輛,在瓦礫堆中找到他的岳父。他已經死亡。「我停下來一段時間,對著他的遺體禱告。」最後,他找到了妻子的辦公室:「有個書架在她坐在座位時倒在她頭上,我想那多少保護了她。她身處的範圍又有火又有煙霧,所以被燒傷,失去了意識。我很害怕她會死……我用肩膀把書架頂起來,把她救出來……她被抬上救援直升機,我則看著它飛離。」

最後有十五個人死亡,都是在拖車辦公室或附近的員工,一百七十多名員工受傷。瓦礫紛紛飛落德克薩斯城,在市中心上班的人都感覺到地面的震動,好像發生地震一樣。從爆炸地點最遠至四分之三英里外的房屋都損毀了[9],損失共數十億美元。領班的妻子倖存了下來,但她失去意識約九十天,後來都待在燒傷加護病房。有毒煙霧對她的肺部造成永久性的傷害。她經常呼吸急促,肺裡隨時會產生液體,而且會不斷咳嗽[10]。

可預見,卻仍然遇見的浩劫

多年來,員工要求在煉油廠增設安全措施,包括修理煙囪和增加照明彈。英國石油在一九九九年買下工廠,當然,老舊的工廠長期存在著問題。當地經理在二○○二年要求看發生嚴重問題的煉油廠報告,並做出結論,認為設備已完全退化,很擔心會發生嚴重的現場事故。英國石油需要花更多經費修理煉油廠,但他們不願意支付這些成本[11]。

公司文化可能多少和這件事有關。英國石油「維持良好健康、安全和環境」的計畫聽起來很有良心。然而,從二○○三年的稽核就中發現了該公司的「開支票心態」,其預算根本不足以達到所有承諾和目標[12]。負責員工安全的美國職業安全衛生署(OSHA),曾為了同類型煙囪的不安全狀況傳喚工廠,但他們並沒有進行維修。美國化學安全委員會(U.S. Chemical Safety Board)在爆炸後做了評估,並發現大量證據都顯示浩劫即將發生。

當時,英國石油一直在重新塑造環保石油公司的形象,公司標誌改成看似黃、綠色花朵或熾烈陽光的圖案,並且高喊「超越汽油」的口號。執行長布朗(John Browne)在爆炸隔天,於德克薩斯城市政府發表聲明,告訴記者這是「英國石油史上最黑暗的一天」。在公司任職了三十八年,他說:「這是我見過最可怕的悲劇!」他向被害人家屬保證,公司會「盡一切力量讓未來覺得比較好過一些。讓明天比今天更好」[13]。

接二連三的官司,永不兌現的承諾

煉油廠爆炸相關訴訟迅速蔓延開來。為因應這起悲劇事故,英國石油立即解雇了煉油廠的六名技工和職員。英國石油內部調查報告指責這些員工不當使用設備,並且沒有採取緊急應變行動。這六名員工提出控告,最終也都以和解收場[14]。其間爆炸被害人,如那名領班,共提出數千起對公司的控告,英國石油也開始悄悄和解。這類民事訴追和解通常是保密進行;英國石油這類公司應該會想迴避公眾耳目。

領班形容他和妻子很早就開始和英國石油和解:「我們不想上法院;我們想要結束這件事,並試著重建生活。」雖然英國石油答應負擔妻子的醫療費用,「但在和解之後,他們並沒有兌現」。在頻繁的書信和電話溝通以後,領班提出另一項告訴,花了一年,英國石油才有所行動,而且還要求醫院打折,只負擔一半的欠款[15]。

和私人民事和解不同的是,刑事案件通常是公開審理,其目的在於處罰罪犯,讓他們承受社會最嚴厲制裁的羞辱。聯邦檢察官決定根據《空氣清淨法》控告英國石油。一九八三年美國聯合碳化物(Union Carbide)在印度博帕爾(Bhopal)的農藥工廠釋放了大量的有毒氣體,釀成上萬人死亡的大災難,這項法令因此而誕生,又稱為博帕爾條款(Bhopal Provisions)。該法令旨在確保美國不會再發生類似事故,並認定知道無法遵守偵測和阻止有害物質釋放至空氣的具體措施,屬於犯罪行為[16]。英國石油是第一家依據博帕爾條款起訴的公司。執行聯邦環境法的環保局官員表示,這個案件會釋放「這類犯罪會遭起訴的訊息」[17]。至於這起爆炸案的被害人,可能在這起大宗刑事訴追案發揮什麼作用呢?

被害人的希冀:獲得補償,或是懲處罪人?

被害人在刑事司法體系中擔任很重大的角色。他們不再被期望奉行維多利亞時期的兒童守則──「囝仔人,有耳無嘴」[18]。在形成美國法律基礎的英國習慣法系統中,沒有檢察官的角色。被害人一般必須要求法官逮捕犯法者,而他們必須自己提出告訴,希望懲罰罪犯和得到傷害賠償。從殖民時期開始,專門的警察部門和檢察官開始代表被害人,但不是讓他們提告,檢察官比較著重於監禁囚犯,而不是補償被害人[19]。

立法者逐漸建立聆聽刑事案件被害人說話的空間。過去幾十年,很多州頒布了被害人權利法案,給予被害人或其家屬諸如針對量刑發表陳述的權利,並且解釋犯罪對他們的影響。法律也著重保護被害人隱私、保護他們不受恐嚇、要求更關注他們擔心的問題,並允許他們參與刑事案件。刑事案件長期以來已經有賠償被害人的慣例,藉此彌補他們所受的傷害,而過去幾十年中,立法者也透過更多罪行的強制罰款,和讓被害人更容易取得補償的方式,擴張賠償範圍。

有很多人討論這類被害人角色的適當性,但沒有人想過刑事犯罪中被害人應該發揮什麼作用,尤其在越來越多公司利用協議避免受審的情況下。被害人權利可能在公司訴訟中含有特別的意義,而我們不清楚立法者是否徹底想過,如果被害人在這些大規模案件程序中,扮演重要角色的話,會出現什麼結果?企業犯罪和街頭犯罪中,一個人傷害另一個人的案子可能完全不一樣。被害人可能因為有權在公司量刑時發言而獲得安慰嗎?追訴公司可能涉及成千上萬的被害人,要找到和聯絡所有受犯罪行為影響的人,可能很困難。

前面的章節談到檢察官日漸趨向讓企業免於定罪和減少罰款,以作為實行體制改革的條件,但他們是否真的要求實質性改革往往令人懷疑。理論上,被害人可以在堅持追究更多責任方面,發揮很重要的作用,如果檢察官接受的罰款不足,被害人可以堅持要求傷害賠償。我想知道被害人權利在金融犯罪中發揮什麼作用,或者大批的被害人能否提供具體的貢獻。接下來我會提及被害人確實在公司訴追中占有越來越重要的分量,每年支付這類被害人的賠償金達數億美元。被害人可以為了公共利益追究公司責任,但他們的意見不見得會被聽到。

除了參與權,聯邦法律也提供被害人賠償,所謂回復原狀/賠償(restitution)。被害人能夠得到有別於刑事罰款的金錢補償,以期他們從傷害中復原。目前在許多聯邦訴追中,強制性地必須提出回復原狀的請求,其原因來自兩項法律依據,一是一九八二年的《被害人與證人保護法》(Victim and Witness Protection Act),其中規定,法官在為特定聯邦犯罪進行量刑時,「得命令」回復原狀賠償給被害人;另一是一九九六年的《強制回復原狀予犯罪被害人法》(Mandatory Victims Restitution Act),其中規定,法官在為特定聯邦犯罪進行量刑時,包括暴力、詐欺、財產等犯罪,「應命令」回復原狀賠償給被害人[20]。依據量刑準則,只要犯罪被害人可得確定,回復原狀始終是對組織量刑的選項[21]。被害人不必主動提出回復原狀之請求,檢察官會負責找到被害人,而法官會確保他們得到賠償。而不論被告在受量刑時,其支付財力如何,法院都會就回復原狀/賠償作出判決。

回復原狀的金錢賠償被認為是刑事處罰的形式之一,也可作為緩刑的條件。如果被告無法一次付清,法官可能會做成付款的時間表──分期方案[22]。也有分配領取賠償優先順位的程序,例如賠償應先給付給私人犯罪被害人,然後才是政府,或判決犯罪被害人應較保險公司與其他第三方享有優先權[23]。被害人不能重複取得賠償:由民事損害賠償訴訟或保險公司所收到的金額,將由回復原狀賠償中扣除[24]。

財產沒收是在聯邦刑事案件中,賠償犯罪被害人的第二種選擇。沒收的客體可能及於犯罪人的汽車、藝術品、珠寶和其他資產,再加以拍賣。此一情況可能出現在刑事案件,或針對財產本身所進行的個別民事或行政程序中。將沒收得來的資產和金錢給付犯罪被害人,稱為緩解(remission)。和回復原狀不同的是,它的範圍不包括收入損失、所失利益或人身傷害,而犯罪被害人必須要提出賠償之聲請,並且只能收到所失財產的公平市價[25]。司法部的資產沒收暨洗錢司處理複雜的沒收事宜,光是在二○○八年,就給付超過四億美元的金額給犯罪被害人[26]。此外,沒收所得的金額可能被併入回復原狀基金,即所謂返還(restoration)的程序。沒收資產也可能用於支付執法的費用(大部分分配給國家和地方執法單位)[27]。

在所有公司訴追協議案件中,最高額的沒收金額出現在摩根大通案,共計沒收了價值十七億美元的資產。其犯行是在二○一四年初,未就馬多夫利用銀行帳戶行使龐氏騙局的可疑活動,做成報告。如果摩根大通被裁判所付的是刑事罰款,這筆錢就會歸於財政部。但檢察官所追的,是要求沒收十七億美元源自龐氏騙局的財產,因此這筆錢會併入設立以賠償該騙局被害人的基金[28]。

企業犯罪可能會使犯罪被害人之參與與回復原狀本身,變成很複雜的訴訟。如果特定的犯罪被害人太多,致無法執行回復原狀;或如果計算回復原狀金額涉及解決「複雜事實議題」,並會過度耽延定罪裁判時,法院不一定必須就回復原狀做成判決[29]。不過法官有各種辦法,可以處理擁有大量犯罪被害人與涉及複雜事實的案件,包括指派託管人協助賠償程序進行[30]。

看似高價的賠償金額,卻掩飾了被害人索賠的困難

一般認為刑事罰款是處罰的一種形式,而非補償被害人的辦法,雖然被害人可以提出民事訴追,要求賠償所受的傷害損失。我在蒐集企業訴追資料時,沒有預期到被害人補償是案件如此重要的部分。不過在一些大規模的企業訴追中,檢察官成立大筆資金補償被害人,有時和民事律師和主管機關合作。比起回復原狀的金額,罰款顯得微不足道。

本書附圖包含一九九四至二○一二年所有的罰款、回復原狀和沒收金額。黑色表示美國量刑委員會的資料,淺灰色表示我在聯邦案卷紀錄中蒐集的資料。公司罰款每年有數億至數十億美元,而且日益增加。回復原狀和沒收款項少得多但也可能很大筆,通常每年共計將近數億美元,而且有幾筆是相當龐大的金額。

由法院案卷紀錄和美國量刑委員會所蒐集到的資料之間,存在很大的差異。我認為由委員會所蒐集到的資料中,少列了目前刑事案件最大筆的歸還金額──六億六百萬美元,這是在二○一二年由跨國集團滙豐銀行的子公司共和國證券(Republic Securities)所支付[31]。委員會沒有蒐集有關緩起訴協議的資料,那會在資料中增加更大筆的罰款、回復原狀與沒收金額,其中最後這項可能會單獨出現在個別的民事程序,以致不會向委員會報告,也不見得會納入刑事案卷紀錄。被定罪公司所支付的回復原狀,平均金額略少於三百萬美元,而緩起訴協議的回復原狀和沒收金額是九千四百萬美元[32]。在二○○一至二○一二年間的緩起訴和不起訴協議中,回復原狀、強制交出犯罪所得和沒收金額,總計超過七十五億美元。

就像龐大罰款來自少數公司訴追,大筆回復原狀的金額也得歸功幾件轟動的案例。少數緩起訴協議牽扯到被害人賠償(三一%,二百五十五件有八十件,如回復原狀或沒收),但有些金額相當龐大,例如摩根大通沒收十七億美元、滙豐沒收十二億五千六百萬美元、荷蘭國際集團(ING Bank, N.V.)有三億一千萬美元的回復原狀金額,還有科學應用國際公司(Science Applications International Corp)有三億九千萬美元回復原狀金額。

被定罪的公司只有少數支付回復原狀金額,多數沒有付半毛錢。舉例來說,二○○八年的量刑委員會報告,企業共支付了三億九千萬美元回復原狀金額時,這筆錢僅來自少於三分之一的涉案公司,其餘公司都沒付錢。二○○八年最大筆的金額只來自少數案件──一宗健康願景公司(Health Visions Corp)的郵件詐欺案,支付將近一億美元回復原狀金額,其餘三件分別支付七千八百四十萬美元。

大筆回復原狀金額還可能掩飾了替被害人索賠的困難度。量刑委員會報告,上述三家公司在二○○八年被判支付七千八百四十萬美元的回復原狀款項。在那宗案子中,三個人聯合經營的假對沖基金,欺騙了投資人將近二億美元[33]。

根據法令,不管被告的實際支付能力,都必須強制下令回復原狀,因此由法官判決的大筆回復原狀金額,可能無法反映被害人實際取得的金額。被害人要求賠償超過一億三千萬美元的損失,被告賣掉房子、鄉村俱樂部會員資格、珠寶和車子,但只取得大約六百六十萬美元資產,並支付二百八十萬美元給被害人,同時支付超過三百萬美元的法律和行政費用,甚至還比這類案件的一般花費多出三○%[34]。顯然,犯罪者會在被抓到之前把這些錢花光,沒剩多少讓被害人索賠。

在貝爾斯登案中,銀行倒閉引發二○○七年全球的經濟危機,證管會和二名負責十六億美元損失的對沖基金主管提出和解。摩根大通買下貝爾斯登,雖然這些主管在刑事審判中獲判無罪,但證管會的民事訴追仍持續進行。和解金剛好超過一百萬美元,對比於投資人的十六億美元損失,法官稱之為「小錢」。法官要求雙方重新考慮,但最終同意此和解,他說:「難怪很多人認為,證管會根本無法達成執行證券法的任務。」[35]雖然被告無法賠償大筆損失的資產,但或許應該褒獎法官針對和解是否公平和符合公共利益,提出了質疑。

無法公諸於世的機密檔案

在英國石油案中,法官起初沒有告訴被害人,認罪協商正在進行。多數人已經和英國石油和解取得補償,但他們想要參與刑事審判,確認英國石油應該被究責。根據二○○四年《犯罪受害者權利法》(Crime Victims’ Rights Act),犯罪被害人有權知道和參與刑事案件,就算無權得到回復原狀補償[36]。通知大量被害人可能是複雜且昂貴的工作,法官可以決定合理的範圍,命令被告支付通知被害人的費用[37]。《犯罪受害者權利法》定義被害人為「直接和幾乎因為聯邦罪行受傷害」的個人[38]。有時無法真正識別的被害人,法官也要審視犯罪類型,並且詢問相關被害人是否真的因為該罪行受到傷害[39]。

在聯邦法院,很少犯罪公司被要求通知被害人[40]。在德克薩斯城煉油廠案中,這宗刑事案件被歸於機密檔案,無法公諸於世。二天後,公司簽署認罪協議,檢察官很快公開宣布案件已成定局,被害人完全沒有參與到。

其實被害人不難找到。被害人與和家屬對英國石油提出的民事訴追,超過四千件。有些提告人不是這次爆炸中受傷的人,也不是罹難者家屬,但間接蒙受了財產損失[41]。無論如何,最直接的受傷被害人還是很容易找到。檢察官要求訴訟程序保密,可是法令給予被害人參與和被告知的權利,而且司法部本身的指示說明,聯邦檢察官應該讓被害人可以查閱任何重大的裁決,例如認罪協商[42]。然而,這些檢察官顯然沒有通知被害人發生了什麼事[43]。

檢察官等到認罪答辯公開後,才通知被害人擁有參與的權利。被害人很不滿被告知一樁已成定局的交易。但法官還是站在檢察官這邊,考量到被害人數量龐大,讓其參與可能引發大量媒體報導,以及損害英國石油的名聲,因而對其存有偏見[44];法官做出結論,被害人可以在事後提出書信,和參與量刑言詞辯論,反對認罪協議。法院也表示,被害人在調查期間可以和檢察官聯絡。

在言詞辯論中,被害人律師代表他們提出反對認罪協議,並質問為何他們被排除在流程之外。稍後,一百三十四名被害人提交被害人影響陳述給法官,描述他們因為爆炸受到的傷害,包括那名領班。除了形容家人的苦難和損失,他也提到自身「難以言喻的憤怒」,「辛苦挽救生命的醫師、護士和醫院,得不到英國石油支付的醫藥費」。這證實無法相信英國石油會履行承諾。他又說如果英國石油向法官強調自身對於賠償損失的所有努力,那麼法官應該考慮到英國石油其實沒有為發生的事負責[45]。

無聲的被害人:不公平的環境訴訟

公司的環境訴訟數目非常驚人。二○○一年至二○一二年間的公司訴訟,有四分之一屬於環境訴訟(二五%,二千零一十六件有五百零二件),涵括空氣或水汙染、廢棄物處理和魚類與野生動物的保護。每個區域都有詳細的法規,這些規定可能伴隨刑事罰款。例如,由於無法正常、合理與謹慎地預防汙染,以致因疏忽而排出汙染物,就視為犯罪,而對於故意的違法行為會加重刑罰[46]。

環境法規是高度專業,司法部有專門的美國環境和自然資源局,負責和環保局合作處理此類案件[47]。很少有緩起訴協議是環境案件(二百五十五件只有六件),因為該部門的檢察官一直認為環境案件應該由環保局處理為民事案件,不然就是以刑事定罪[48]。也就是說,刑事案件通常會以認罪協商處理,而刑事定罪的處分輕重則取決於公司達成的交易。

英國石油認罪協議的條件是什麼?事實上已成定局了嗎?該協議要求英國石油承認有罪,支付五千萬美元罰款,並執行三年緩刑。如我下一章所述,緩刑意指公司可能必須向緩刑辦公室提交報告,任何新的違法行為都會違反緩刑。被害人覺得這是私下交易,表示自己應該有提供意見的權利,而且認為協議應該修改。然而,儘管聯邦法官的權力很大,也難以自由更改雙方在刑事案件中已經達成的認罪協商。法官可能不會改寫認罪協議,雖然在特別情況下,法官可能會直接駁回此類協議[49]。法官曾經拒絕過給予被告過分寬鬆、或妨礙公共利益的協議[50]。被害人可以在這個問題上表達意見,這是他們有權參與的理由之一。

二○○七年十月二十五日,英國石油正式在法庭認罪。言詞辯論時,被害人和其律師終於被允許發言,他們要求法官駁回認罪協議。被害人不是想要索賠;他們不需要回復原狀賠償,因為多數已經在民事訴追中達成和解。相反地,他們想要有效阻止英國石油繼續危害其他生命。他們指出這項協議沒有利用公司監察人監控法令遵循制度,確保更多工人未來不會受傷。此外,他們認為罰款太少,整份協議呈現不可思議的寬鬆[51]。那個月稍晚,法官駁回被害人抗議並同意認罪協商,沒有任何書面說明。於是被害人提出緊急上訴。

企業是否會殺人?──福特Pinto汽車案

英國石油坦承違反環境法規,但公司可以因為其他更嚴重的罪行被起訴嗎?例如殺人罪?根據被害人律師所言:「事實上,他們就是連續殺人犯。」[52]

聯邦法院說明在二十世紀初期,公司可以因為不法行為造成死亡被判有罪[53]。然而,在那之後的法官有各式各樣的判決。在一九七○年代,幾個州的法律允許公司承擔殺人的刑責,而執行了一連串值得關注的刑事審判[54]。但多數州政府的法律,如紐約,對殺人的定義就是「一個人殺害另一個人」[55]。

最著名的公司殺人審判是福特Pinto案件。一九七七年,媒體報導福特Pinto汽車油箱裝在後面,因此即使輕微的後方碰撞,都可能著火[56]。文件指出福特高級主管在有此危機下,仍然積極推銷這款小型省油車,因為修改設計不符成本效益。美國國道交通安全管理局開始進行聯邦調查,同時也有車禍被害人提出民事訴追,福特須賠償數百萬美元[57]。福特最後下令回收車輛,告知車主政府已發現碰撞會發生漏油的駭人危險,並要求代理商在油箱裝設一個防護罩。但在一九七八年,這封回收車輛的書信還沒寄出以前,三位青少女已在印第安那州,因為所駕駛的Pinto車後方發生撞擊,死於爆炸意外[58]。

當地檢察官決定起訴福特公司,這是第一次追究公司推出不安全產品的責任。州立法院允許此案進行,他們發現福特對車主曾有「足夠的通知」,因此可能因「過失殺人」被起訴[59]。這場審判進行了約一個月,有充足的證物說明Pinto的設計,還有幾十名證人。

在案件幾乎陷入僵局後,陪審團最後宣告福特無罪。或許陪審員是因為這輛車開的速度太快,就算是安全的車款也可能因撞擊發生漏油[60]。法官評論:「我不會反對這個裁決。這是正確的裁決。」[61]而在福特總部現場,董事會正在舉辦福特二世的退休歡送會,他們一聽到公司宣判無罪,立刻熱烈鼓掌慶賀[62]。

現今法官不是很情願追究公司殺人或過失殺人[63]。檢察官根據環境法規控告英國石油殺人或許是對的,但那不代表他們和公司達成了適當的認罪協商[64]。

被聆聽,但不被採納

根據聯邦法律,被害人的主要權利只是被聆聽而已。受到爆炸或環境造成的疾病波及,可能會承受身體上的傷害,但經濟犯罪呢?回想世界通訊的案例,前執行長艾博斯被依詐欺罪定罪。對此量刑發表陳述的其中一名被害人,是世界通訊的前股東和員工。他說明他代表專業人員,承受犯罪結果帶來無以形容的創傷。他的客戶聽說了世界通訊高層的非法行為之後,不再信任他,他必須應付他們的辱罵和質疑。公司倒閉之後,他被裁員,失去了存款、醫療福利和退休金,並希望他這樣的經驗能被記錄下來,他們這些人都試圖在災難過後,拼回自己四分五裂的人生[65]。這樣的書面陳述被送交緩刑辦公室,並且可能會對呈交法官的量刑前報告有幫助。

被害人也親自在量刑言詞辯論時發言,雖然可能很難得知這是否對量刑結果有所影響。世界通訊的被害人陳述,也許有助於反擊艾博斯律師尋求寬免的動作,像是來自其朋友和家人的一百五十多封信,提到他的慈善捐款、高齡和身體欠佳。但法官表示不會誇大詐欺的嚴重性,而判處他十五年徒刑[66]。

英國石油案聽的是誰的意見呢?在被害人向第五巡迴上訴法院提出的緊急上訴中,受理上訴的法官迅速裁定,將認罪協商視為保密,違反了被害人權利法案,因為受害人數少於二百位,而且很容易聯繫得上。法官說他們很確定,接下來有良心的地方法院法官,會花時間充分考慮被害人的反對和擔憂[67]。

法官允許被害人在二○○八年十月於言詞辯論時發言──這次是在認罪協議完成以前[68]。言詞辯論時,檢察官遊走在表達對被害人的同情,和捍衛自己的工作之間。雖然他們說十五條人命已無法挽回,認罪協議還是成立了。檢察官坦承,二○○七年他們告知過英國石油有嚴重的問題,因為他們不滿意公司沒有確實遵守職業安全衛生署的要求,但這項異議最後解決了。檢察官強調職業安全衛生署和德州環保單位,要如何確保煉油廠進行修復。如果英國石油無法遵循,緩刑會延長期限[69]。檢察官沒有試圖對罰款金額做出辯駁,但認為是適當的數字[70]。

被害人說,主管機關沒有完全盡到恢復英國石油安全的責任。他們意指職業安全衛生署與英國石油私下交易,缺乏監督英國石油的資源[71]。主要的問題還是沒有解決,設備還是無法測試機械的完整性。職業安全衛生署無法保證員工擁有整座煉油廠設施的基本安全資訊,而且一直沒有記錄具體改進事項,直到二○一二年。職業安全衛生署為了因應先前的工人死亡事件,在爆炸前幾年都有檢查煉油廠,但沒有注意到悲慘意外的可能性[72]。同時,自爆炸以來已超過三年,英國石油說還要多幾年進行改善。

儘管被害人呼籲找一名獨立監察人,監視公司是否遵循法規,英國石油的律師仍持反對意見,表示在更新設備上已有正面的進展[73]。法官認為英國石油和檢察官的說法很有說服力。職業安全衛生署以此作為公司改善的代表性案例[74]。法官沒有權利改寫認罪,只能在發現它有缺陷時駁回[75]。被害人認為法官可以接受認罪,但提出緩刑特別條件,例如讓監察人或特定專家確保其遵守法規。但法官拒絕這麼做。

法官再次同意了同樣的認罪協議,判了五千萬罰款和三年緩刑,而沒有被害人要求的緩刑特別條件或監督。想當然耳,英國石油必須遵守和職業安全衛生署的和解條件,改善煉油廠的情況,以及和德州環境品質委員會的協議[76]。至二○○七年底,英國石油支付了十六億美元補償被害人,二千一百四十萬美元給職業安全衛生署[77],同時也花了十億美元改善煉油廠的安全,而且還會再付數十億美元[78]。

這五千萬美元罰款本來可以更多,但將英國石油定罪的刑法規定,最多只能罰五千萬美元。根據《替代性罰款法案》(Alternative Fines Act),公司可以因犯罪被迫支付兩倍的「總盈虧」[79]。這要如何計算呢?或許是基於煉油廠爆炸前幾個月或幾年來的利潤,或是生命和財產造成的虧損。英國石油絕對有能力付更多錢。當時它在《財星》全球五百大企業排名第二,擁有二千二百五十億美元市值,和超過二百億美元的年利潤[80]。

被害人指出,英國石油每年獲得減免地方財產稅一千二百萬美元,這筆建議罰款還少於工廠兩年的財產稅[81]。這不是環境災難中很大筆的罰款;艾克森(Exxon)公司在阿拉斯加瓦爾迪茲(Valdez)漏油事件之後支付了更鉅額的刑事罰款──一億二千五百萬美元,而且沒有人死於那場意外。有趣的是,瓦爾迪茲案的法官駁回了第一次談及一億美元罰款的認罪協議,他說明漏油的嚴重性已經超乎想像,並說:「我很擔心這些罰金傳遞出錯誤訊息,暗示漏油是可以吸收的經營成本。」[82]德克薩斯城煉油廠案的法官採取的是不同的做法[83]。

依然故我的慣犯,雙重標準的正義

英國石油認罪協議最後一場言詞辯論前的一個月,另一名工人在德克薩斯城煉油廠死亡。英國石油辯稱之前有二次紀錄,被害人說至少有三十次。他們指出同樣的關鍵員工還在工作崗位上,或自此升官,或享有優渥福利地退休了[84]。領班在被害人影響陳述中,認為這種犯罪協議只因為他們從賺取的數十億美元中拿出幾塊錢,就輕易原諒他們,讓他們繼續破壞約定:「那不是正義,那不是處罰,那不是公平!」[85]

被害人也提到,過去的紀錄應該用來加重懲罰公司。但作為累犯,英國石油提出了漏油、罰款、緩刑和改善的承諾[86]。二○○六年三月,阿拉斯加輸油管漏油造成美國最大油田關閉後[87],英國石油坦承違反《淨水法》(Clean Water Act),支付一千二百萬罰款,加上拿出八百萬美元贊助社區服務中的環境研究,並被判處三年緩刑。這宗案件的認罪於二○○七年十月宣布,大約同時間,英國石油也在德克薩斯城煉油廠訴訟中認罪[88]。二○○七年十月還有第三個案件:英國石油北美區分公司為了涉及德州丙烷市場的商品和通訊詐欺罪達成緩起訴協議,結果罰了一億美元的刑事罰款,和二億美元的民事罰款和回復原狀賠償[89]。

被害人認為英國石油依然故我[90],即使在爆炸後,也沒有做出任何有意義的事,保證工廠確實符合聯邦法律的規範。他們斷定,只有透過法院系統的嚴格監督,才會發生有意義的改變。顧客權利擁護者也表達對此協議的憤怒:「這些寬容的檢察官走進法院宣布,所有人類的殘骸甚至比不上英國石油一天寶貴的利潤!」非營利組織公共市民(Public Citizen)領導者表示:「民主不能容忍雙重標準的正義:街頭罪犯是一種標準,企業罪犯又是另一種!」[91]

打發了被害人的抗議和同意認罪協議之後,英國石油並沒有確實維修煉油廠。職業安全衛生署稍後做出結論,在爆炸之後,英國石油卻容許數百種潛在有害物質持續有增無減[92]。這確實是被害人提及的可能情況。二○○九年,職業安全衛生署發出數百封無法降低危險的通知書,和另外數百封無法遵從產業安全管制的「蓄意違法」通知,共計罰款超過八千七百萬美元[93]。

然而,員工持續在煉油廠喪生。二○○六年七月二十二日,一名約聘工人被壓碎在高空作業升降機和管架之間。二○○七年六月五日,一名約聘工人在電燈線路中觸電。二○○八年一月十四日,一名員工因壓力容器頂端爆炸死亡。二○○八年十月九日,一名約聘工人被曳引機的前載式鏟斗擊中,因而受傷致死。

二○一○年十二月,環保局提出英國石油民事協議裁決,包含一千五百萬美元罰款,和提出三年有關煉油廠漏油和起火的定期報告,但這在爆炸後沒幾個月又發生了[94]。儘管有人會想:如此嚴重的犯罪事件,法官應該會要求比民事案件更多的監督,但其實法官通常在民事案件中的作用還比較大。法官可以基於判決是否公平、合理,和法律或法規目的是否一致,決定是否批准民事協議裁決[95]。法官還是會聽從主管機關合理的和解協議,但法官可以檢視其條款、舉辦言詞辯論和考慮大眾的意見。一旦確定了協議裁決,法官的作用也還沒結束,因為法官會監督協議裁決的規範是否被遵守,引發的任何糾紛是否被解決。我認為這個廣泛的司法角色,用在公司的刑事和解方面也相當合理。

和解過程中,環保局舉出英國石油改善煉油廠的計畫,估計花費約二十億美元[96]。環保局也提到該公司在二○一○年花費五億美元做出改善,因為二○○五年英國石油違反和職業安全衛生署的協議[97]。當局宣稱:「如此鉅額的罰款,對防止子公司英國石油製品(BP Products)未來違反法規,具有強大的威嚇作用。」[98]但沒有提及的是,一千五百萬美元罰款比煉油廠爆炸後支付的五千萬美元還少,早期的和解顯然不具有強大的威嚇作用。

又一次,沒有任何訴追提出。被害人又回來了,主張他們一直都是對的,英國石油應該立刻被起訴,因為它違反了緩刑條款。然而,沒有人努力提出刑事起訴或發現英國石油違反緩刑條款。事實上,司法部考慮採取更強大的行動,在二○一○年初告訴英國石油:「如果無法解決違規問題,讓職業安全衛生署滿意,政府可能會考慮吊銷執照和(或)延長緩刑。」然而司法部最終決定不再多做什麼,說明:「這段時間不考慮吊銷執照或延長緩刑。」它反而給英國石油更多時間設法修復煉油廠[99]。一名環保局前調查員稍後對媒體抱怨,環保局和司法部根本屈服於英國石油的壓力:「我在水裡聞到血的味道,而他們卻想排光池裡的水!」[100]被害人也許現在有在法庭發言的權利,但他們的故事也許仍無法改變檢察官處理刑事案件的心態。

誰是被害人?

被害人應該有發言權,但定義誰是被害人,不見得像英國石油案那麼簡單。二○○四年的《犯罪受害者權利法》迫使檢察官在過程中納入被害人,通知他們,並允許他們在法庭上發表意見。被賦予這些權利的被害人,必須是因犯罪直接和幾近受到影響的人[101]。有些企業犯罪沒有清楚可識別的個人受害者(海外行賄);有些傷害的是財政部(稅務詐欺)或環境(汙染),或協助犯罪但沒有傷害到可識別的被害人(洗錢)。

即使有直接被害人的犯罪,關於是否有具體人士受傷害,也是很難解答的疑問。在另一宗德州煉油廠的環境訴訟案中,CITGO石油公司在二○○七年因排放有毒物質被判有罪。審判中,檢察官認為鄰近地區三百多人都暴露於排放有毒物質苯的環境中,他們應該被視為被害人,獲得賠償。CITGO想辦法讓這些人被排除在外,當作「可能的」被害人。剛開始法官裁定他們缺乏被害狀態,無法證明煉油廠的排放事件會造成他們的健康問題。很多人是老人,又抽煙,或者有其他的就醫情況,因此他們的傷害可能是其他因素造成的[102]。一年後,社區成員設法提出新的論點,但法官說太遲了。上訴法院推翻此案,要求法官進一步審查,並說明在《犯罪受害者權利法》之下,沒有「時間限制」的問題[103]。

法官被社區成員的證詞說動,他們提到的症狀包括眼睛灼熱、嘴裡發出臭味、鼻子有灼熱感、喉嚨痛、皮膚出現紅疹、呼吸急促、嘔吐、頭暈、噁心、疲倦和頭痛,於是法官裁定他們可以在量刑和要求回復原狀方面,包括健康醫療監護,提交被害人影響陳述[104]。雖然CITGO在二○○七年被定罪,在將近七年後,法官才終於看完了超過八百份的被害人影響陳述。政府要求二千五百萬美元回復原狀,但法官裁定計算回復原狀金額太過複雜,所以沒有任何賠償提供給被害人[105]。被害人紛紛提出上訴。

集體訴訟:一個人背後的百萬受害人

當被害人無法聘請律師,以民事訴訟取得賠償時,支付回復原狀賠償予犯罪被害人尤其重要。在許多公司犯罪案例中,雖然被害人會提出個別的民事訴訟,而公司知道,和檢察官達成和解可能意味著坦承不法行為,因而提供予被害人在民事訴訟中對付公司的彈藥[106]。法律上,同時面對多種類型訴訟的情況稱為「平行訴訟」(parallel litigation),它可能包括刑事訴追、民事訴訟與管制訴訟,不論由各州或聯邦主管機關所提出。檢察官從未補償過如此龐大的犯罪被害人團體,主管機關也是第一次擔任如大型討債公司一樣的角色[107]。為因應安隆時期的醜聞所通過的《沙賓法案》,賦予證管會為證券詐欺被害人確保債權的權力,而證管會目前監管數百萬美元基金,負責賠償股東[108]。

沒有官方資料顯示,有多少公司在受到訴追期間面臨平行訴訟。二○○一至二○一二年二百五十五家接受緩起訴或不起訴協議的公司中,我發現這類訴訟占了三六%,二百五十五家有六十三家。雖然不是所有民事和解都是公開的,在那些案子裡我找到民事和解的六十一億美元金額,遠比由聯邦檢察官提出的四十億刑事罰款還多。雖然主管機關的執法和民事訴追比起檢察官要求的回復原狀,可能提供被害人更多的賠償,但後者可望彌補民事或主管機關不足之處。

有些控告公司的最大規模民事訴追是集體訴訟。我研究的二百五十五件緩起訴和不起訴協議中,至少有三十五件是平行集體訴訟。單一個人可以提交代表整體傷者的案子,這些傷者可能多達數千到數百萬。集體訴訟的主要目的是效率:如果一組人受傷的模式相同,就沒有必要強迫每個人聘請律師個別提出告訴。如果一百萬名股東因為證券詐欺,每人損失十五美元,也沒有人會費心個別提出控告。但如果他們透過集體訴訟,公司可能必須支付傷害賠償整整一千五百萬美元──而一筆一千五百萬美元的案子,就是律師會積極處理的案子。

關於法官決定是否同意集體訴訟,有很詳細的規定。例如律師和主導案子的受傷當事人,必須是集體訴訟的公正代表,必須有共同的利益和主張。在組合國際電腦股份有限公司(Computer Associates)案中,被害人同時進行證券詐欺的集體訴訟和刑事訴追。這次訴追幫助從一九九八年初到二○一二年初購買該公司股票(或認股權)的人,拿到二億二千五百萬美元的回復原狀款項。

檢察官要求專業管理人規劃如何發放專款的方向,而負責人更是赫赫有名的人物:芬柏格(Kenneth Feinberg),他很擅長管理複雜的集體訴訟資金和政府賠償專款,包括二○○一年九一一受難者專款[109]。檢察官徵求股東發放專款的意見。沒有人做出回應[110]。芬柏格於是想出發放專款的計畫,獲得法官的同意[111]。

一名專家擔任顧問,計算出組合國際電腦究竟有多少股票因為證券詐欺,導致價格過高。被害人必須提出索賠證明,顯示他們真的在正確時間購買了股票,幾乎有十萬名被害人回應。一家公司被請來發放資金,如果有人為疏失導致有些被害人拿到不正確的款項,就找會計師過來計算[112]。除了這個程序,其他被害人也提出集體訴訟,拿到數百萬美元和解金。被害人當然無法拿到二種賠償,所以他們必須選擇集體訴訟賠償,或是檢察官的賠償[113]。

代表訴訟:賠償公司,而非賠償被害人

如果公司本身是不當管理的受害人,公司可能會被股東控告,賠償公司本身而非賠償被害人。至少有二十家緩起訴協議公司面臨代表訴訟(derivative lawsuits),意指股東以公司名義提出告訴,逼迫傷害公司的管理部門賠償。

舉例來說,必治妥施貴寶公司和證管會達成的緩起訴協議和協議裁決,支付了一億美元民事罰款和五千萬美元賠償股東。股東也提出八個代表訴訟,在紐約南區法院合併,最終獲得和解。原告針對普華永道公司提出另一組代表訴訟,該公司審計必治妥施貴寶的帳冊[114]。有些訴訟和解了,有些被駁回[115]。這類代表訴訟取得的金額可能嘉惠於公司,或者間接給予股東,而原告律師可能會追討這些金額。

檢察官或法官應該如何處理平行和競相提出的訴訟,沒有清楚的規定。一種處理方法是在同一位法官面前合併訴訟。比方說,禮來公司因藥物金普薩(Zyprexa)被告時,被害人已經達成十億美元的和解[116]。檢察官當時要求另外一筆十億美元回復原狀金額[117]。紐約東區法院的法官被要求協調所有禮來相關案件,確保所有被害人都得到補償,但沒有人重複獲得款項。

其他法院認為,有些特殊案件要補償被害人太過困難。《新聞日報》(Newsday)及西班牙文報紙《今日》(Hoy)同意付給美國政府一千五百萬美元沒收金額,但法官駁回另一個建議,即支付回復原狀的五百六十六萬六千美元給三萬七百二十四名商業廣告客戶,每人約二十五美元[118]。法官斷定這筆賠償即便是一般強制性種類,也會拖延和干擾量刑過程[119]。被害人已經有機會要求取得沒收資金,但一年後沒有人這麼做。一千五百萬的沒收資金會直接歸入執法單位[120](回復原狀金額和沒收不同,未索賠的部分不歸執法單位,而是歸財政部)[121]。因龐氏騙局損失鉅款的人可能會迅速提告,但如果以郵件通知他們,填表申請可以拿到訴訟歸還的二十五美元,多數人則不予理會。

在民事集體訴訟中,律師代表被害人,在聯邦法律規定下,律師必須寄通知給他們。法官必須監督其過程,同時必須同意第二次通知被害人以後的任何和解。這種保護不存在於刑事案件,不過比起企業訴追可能牽扯的鉅額回復原狀資金,那些罰款不算什麼。法官可以指派專家協助,或是如果很難找到或聯絡眾多被害人,也可以建立一個合理的程序[122],確保被害人得到充分通知、充分代表被害人權益和協調平行民事案件。法學教授傑羅思(David Jaros)和席默曼(Adam Zimmerman)認為,刑事回復原狀基金就像「刑事集體訴訟」,某種程度值得同樣的保護[123]。如同民事案件的集體訴訟,「複雜的回復原狀」也應該有清楚的程序。

被害人在緩起訴協議中的角色

法官必須同意認罪協議,而聯邦法律要求被害人扮演某個角色──但這個角色包含介入反對緩起訴協議嗎?緩協議是在法院提出,但法官的監督有限。不起訴協議從未在法院提出,所以被害人沒有機會介入。被害人還沒反對這類協議妨礙了他們的權利,或許他們應該要提出反對。

在一次創新舉動中,哥斯大黎加電力公司(Instituto Costarricense de Electricidad,ICE)反對一項緩起訴協議,宣稱他們是阿爾卡特──朗訊(Alcatel-Lucent)行賄案的受害者。阿爾卡特──朗訊提出緩起訴協議,其中三家子公司承認違反哥斯大黎加的《海外反腐敗法》。檢察官斷言ICE高層和董事接受賄賂,讓阿爾卡特──朗訊取得通訊合約,但ICE要求被視為被害人,並得到回復原狀賠償。檢察官持續通知ICE案件的發展。

在二○一一年的言詞辯論上,ICE辯稱這個案件涉及全球性的貪腐,但司法部拒絕還錢給哥斯大黎加[124]。他們說ICE只有少數員工涉及賄賂,而他們已經移送法辦[125]。主要的電話線採購因為賄賂醜聞從未執行,但和哥斯大黎加政府已經達成一千萬美元和解[126]。檢察官強調:「我們談的是一億四千七百萬美元的回復原狀金額。這是《海外反腐敗法》有史以來最大的一筆。」[127]

法官問誰是這個案子的被害人[128],是ICE電力公司還是哥斯大黎加人民?法官說證據顯示,連ICE高層人員都涉及賄賂[129]。法官斷定不需要思考誰被賄賂所害,在上訴中,第十一巡迴法院同意並裁定,參與犯罪者一般無權拿到回復原狀款項或處於被害人狀態[130]。

在其他案件上,海外被害人獲得了補償。檢察官同意不起訴雪佛龍涉及聯合國石油換糧食計畫的違法行為,當時是在海珊控制伊拉克時進行,但公司同意支付二千萬美元成立伊拉克發展基金,作為伊拉克人民的回復原狀補償[131]。

社區服務,究竟服務了誰?

公司從事社區服務的例子不多,與其派員工去洗塗鴉牆或撿垃圾,他們寧可捐錢。公司捐款給環境清潔或環保意識團體;贊助美國漁業和野生動物基金會(National Fish and Wildlife Fund)在環境案件中很平常。平均的社區服務費用是十六萬零五百美元,但我發現被起訴公司只有一二%支付社區服務費用(二千二百六十二家公司有二百六十二家)。其中支付鉅額的公司包括英國石油(破紀錄的二十七億五千萬美元)、阿爾法自然資源(Alpha Natural Resources,四千八百萬美元)、美國國際集團(二千五百萬美元)、英國石油另一筆(二千五百萬美元)、羅德島藍十字藍盾協會(Blue Cross Blue Shield of Rhode Island,二千萬美元)和通用再保險集團(General Reinsurance Corp.,一千九百五十萬美元)。更創新的做法是,美國維吉尼亞州西區檢察署控告ITT工業公司未經許可,出口機密夜視技術,傷害了軍方的技術優勢,該協議允許部分罰款投入改善美國夜視技術的研究。

有時候企業得向特定社群道歉。風格工藝家具(Style Craft Furniture)坦承進口的嬰兒床材質來自受國際條約保護的印尼保育木材,並同意在中國以中文、在美國以英文刊登廣告,承諾確保所有木材供應的合法管道,並督促其他製造商比照辦理,同時兼顧自身的商業利益和保護孩子的森林資源[132]。

公司也會從事傳統的社區服務。在另一件非法出口案件中,公制設備公司(Metric Equipment Sales, Inc.)被判員工要執行二百五十小時的社區服務。位於羅德島的羅傑.威廉斯醫療中心被要求提供窮人醫療服務[133]。有時候檢察官可能無法判斷何種服務有益於社區,司法部為因應批評建立的新政策顯示,企業訴訟協議不再有「奇特的回復原狀」做法[134]。這不是說無法要求社區服務作為量刑的一部分,而是社區服務必須和修復被害人所經歷的傷害有關。

為公共利益發聲

是否符合公共利益,可以作為准許和解的依據。默克藥廠(Merck)面臨涉及銷售「偉克適」(Vioxx)消炎止痛藥的大規模訴訟,這種藥因為可能和心臟病有關,在二○○四年全面回收。法官為了衡量被害人的反對意見而延遲和解,雖然默克藥廠為了補償被害人,已經成立了四十億八千五百萬美元的和解基金,而且支付了十九億美元的法律費用[135]。最後在二○一二年四月,法官同意和解,聲明:「我肯定會同意這次和解,因為我認為符合公共利益。」[136]

對比之下,另一名法官對於一樁騙取聯邦醫療保險的認罪協議,表達了擔憂,此案由Orthox醫療設備公司提出緩起訴協議,並且由子公司認罪。法官表示:「把公司犯法行為當作民事案件處理,讓我覺得很不自在。」[137]六個月之後,這名法官駁回了認罪,該認罪附加將近八百萬美元罰款和五年緩刑。法官表示,該協議無法確保公共利益[138]。

我們應該重新思考被害人參與公司訴追的方式,因為他們可以為公共利益發聲,有時候還有影響力,就算法官不需正式考量他們的觀點。如果被害人可以由私人訴訟中獲得補償,就不太需要回復原狀賠償,但是他們對認罪協商條件的影響是無可取代的。

法學教授比爾許巴克(Richard A. Bierschbach)和畢巴思(Stephanos Bibas)曾表示,公共參與也可以在改善量刑過程中發揮更大的作用[139],尤其在公司訴追方面。如前所述,在民事判決中,法官必須考量公共利益、大眾意見和和解的公平性。一旦達成協議,法官要馬上監督執行。法官也應該以謹慎考量公共利益的方式監督緩起訴協議。在第九章,我會討論對認罪協議和緩起訴協議更好的司法監督制度,應該有確保被害人參與的正式規定,以便確認公司和解的公正性。而大眾或公共利益團體,也應該有機會貢獻他們的意見。

不斷重蹈覆轍的系統性失敗

馬康多是馬奎斯(Gabriel Garcia Marquez)經典小說《百年孤寂》(One Hundred Years of Solitude)裡位於哥倫比亞的虛構城鎮。原先位於河岸的小鎮,因為栽種香蕉致富而發展成大都市。在七個世代後,一場颶風毀了城鎮,讓它回歸於塵土。

那些被控命名新油井的公司,其中一個在墨西哥灣路易西安那州海岸海平面五千英尺以下,將油井取名為馬康多石油前景(Macondo Prospect)時,可能沒想到這個虛構小鎮的悲慘命運[140]。

這個名字也許是偶然的預言,但德克薩斯城煉油廠受害者多次提出的預言很具體:英國石油的公司文化如不修正,將導致新的致命災難。爆炸後不出幾年,在二○一○年四月二十日的傍晚,深水地平線鑽油平台,這座在馬康多現場鑽油的離岸巨型活動探管,大量冒出水、油和瓦斯。

發生幾次爆炸,並且燃燒了一天半以後,深水地平線鑽油平台沉沒於墨西哥灣,十一名工人喪生,其餘利用救生艇或跳水撤離,附近船隻英勇救了很多人。數英里外都可看見燃燒的火球,油井持續漏了幾個月的油,直到最後被加蓋密封[141]。無法偵測高壓和防禦與緊急警報故障等問題,很類似導致德克薩斯城煉油廠爆炸的系統性問題。

隨後總統委員會發現,是管理和溝通的潛在問題導致了這場災難。這些系統性問題過於嚴重,以致整個產業安全文化令人質疑[142]。總統委員會強調組織文化的重要性,並表示不當的安全文化,也是導致德克薩斯城煉油廠爆炸的原因[143]。另一個報告提及英國石油的公司文化,已經習於承擔風險和削減成本,如果有機會省時、省錢(和賺錢),交易自然會達成[144]。這不是無法預測的事故,而是深植於組織文化的系統性失敗。被害人一再表示,若是沒有獨立的監察人或外部人員確保改革進行,同樣意外還是會再次發生。

最新的被害人提出訴訟,而英國石油成立了數十億美元的回復原狀基金。這回檢察官開始調查員工,並逐步成立案件。二○一二年四月,一名英國石油工程師被告妨礙司法,刪除了漏油早期發出的數百封簡訊,其中討論油井裡冒出了多少油[145]。由此產生的刑事起訴暗示著事情不僅於此。有些簡訊從工程師手機中復原,明白顯示英國石油長官得知有更多油從缺口冒出,但英國石油沒有公開承認。有些被刪除的簡訊顯示,工程師和其他人知道阻止漏油的首要步驟「封頂法」(top kill),在二○一○年五月嘗試時沒有奏效[146],然而當時英國石油卻向大眾保證封頂法成功率很高。

同時,英國石油煉油廠接連發生問題。公司因為印第安那州懷庭(Whiting)煉油廠的違法行為遭到起訴,只付了八百萬美元罰款,儘管它又一次違反了之前與環保局的協議裁決[147]。一般來說,慣犯每次的懲罰會越來越重,但是這些新的違法事件並沒有遭到刑事控告。

二○一二年十一月,英國石油和聯邦檢察官和解了深水地平線一案,坦承犯罪並支付了歷來最大筆的刑事罰金──十二億五千六百萬美元。英國石油承認了幾條罪狀,包含違反《淨水法》、妨礙國會調查以及深水地平線的過失致船員於死事件[148]。英國石油也同意支付歷來最大筆的社區服務金額二十四億美元,給美國漁業和野生動物基金會;以及三億五千萬美元給國家科學院。

英國石油也因為公司聲明誤導投資人的控告,支付證管會大約五億美元[149]。當時被害人提出的集體訴訟可能會促成將近八十億美元的和解。不過,支付主管機關的民事環保罰款,可能高達一百七十億美元,讓刑事罰款有如九牛一毛。英國石油導致案件進行了冗長的審判,在是否為嚴重疏失和必須加重罰款方面爭辯不休。加上這些其他罰款,刑事罰款更顯得微不足道。

德克薩斯城被害人站在法官面前,要求更多制裁和監督的五年後,檢察官也提出了同樣要求。英國石油被判五年緩刑,並被要求聘請任期四年的二名公司監察人,一名監督安全程序,另一名關注道德和法令遵循事宜。英國石油要在六十天內修改漏油應變計畫,每年執行漏油應變演習、建立新的法令遵循制度、雇用外部稽核人員,以及在網路發布有關經驗學習、年度進展報告和安全事故的資訊。政府也暫時禁止英國石油和聯邦政府簽訂新合約一年[150]。這樣是否會因此改變投機和削減成本的公司文化,還有待觀察。

此案顯示,被害人往往在公司訴追中扮演局外人,主管機關執法和民事訴追比起刑事案件的回復原狀,提供了被害人更多補償。被害人可以為了公共利益出面,但儘管他們有參與權,意見卻通常不被採納。除非有徹底的改變,否則被害人不會是促使公司承擔所有責任的角色。下一章我們會談到法官,以及他們能否使用量刑準則,順利將公司繩之以法。我們已經了解法官可能會如何忽視被害人提出的問題,並且始終不情願審查檢察官和公司之間的認罪協商。讓人遺憾的是,如下一章所述,造成司法矛盾的其中原因是,量刑準則沒有提供太多對企業適當量刑的指示。

於此期間,德克薩斯城居民仍在針對英國石油提出訴訟。在墨西哥灣深水地平線漏油事件發生的同時,德克薩斯城煉油廠排出了五十萬磅的有毒化學物質,包括一氧化碳和苯。五萬多位居民個別提起訴訟,在一次集體訴訟中提出排放物質導致他們生病[151]。英國石油目前賣掉了德克薩斯城煉油廠[152]。當那位領班被問及深水地平線災難的感想時,他提出的觀點很簡單:

他們還在做這樣的事:如果你受傷了,他們會丟一點錢解決,然後再繼續做。

[153]

註釋
[1]Statement of Ralph Dean, February 4, 2008, United States v. BP Products North America, No. 4:07-cr-00434 (S.D.Tex Feb. 4, 2008), 3.
[2]同上,3–4.
[3]Abraham Lustgarten, Run to Failure: BP and the Making of the Deepwater Horizon Disaster (New York: W. W. Norton, 2012), 123.
[4]U.S. Chemical Safety and Hazard Board Investigation Report, Refinery Explosion and Fire, March 20, 2007, 31 (CSHBI Report).
[5]Lustgarten, Run to Failure, 123.
[6]CSHBI Report, 23, 52.
[7]同上,21–22, 24.
[8]同上,21–22; Victims’ Joint Memorandum in Opposition to Plea Agreement, 9–10, United States v. BP Products North America, No. 4:07-cr-00434 (S.D.Tex. Dec. 19, 2007).
[9]CSHBI Report, 17.
[10]Dean Statement, 6.
[11]Lustgarten, Run to Failure, 129–131.
[12]同上。
[13]同上,155.
[14]同上,160.
[15]Dean Statement, 8–9.
[16]42 U.S.C. § § 7412(r)(7), 7413(c)(1).
[17]U.S. Department of Justice, “British Petroleum to Pay More than $370 Million in Envtl. Crimes, Fraud Cases,” press release, October 25, 2007.
[18]Kenna v. U.S. Dist. Ct. for the Cent. Dist. of Cal., 435 F.3d 1011, 1013 (9th Cir. 2006).
[19]Wayne R. LaFave et al., 1 Criminal Procedure § 1.4(k) (West 2d ed. 2004).
[20]18 U.S.C. § 3663; 18 U.S.C. § 3663A. 有關被害人權利運動歷史,參見Douglas E. Beloof, Paul G. Cassell, and Steven J. Twist, Victims in Criminal Procedure, 3rd ed. (Durham, North Carolina: Carolina Academic Press, 2010), 5–17.
[21]U.S.S.G. § 8B1.1(a).
[22]18 U.S.C. § 3664(f)(2).
[23]18 U.S.C. § 3664(i), (j) .
[24]18 U.S.C. § 3664(j) .
[25]28 C.F.R. § § 9.4, 9.8(b).
[26]28 C.F.R. § 9; Department of Justice, Returning Forfeited Assets to Crime Victims: An Overview of Remission and Restoration (2008).
[27]參見U.S. Department of Justice, “FY 2011 Summary of Justice Assets Placed into Official Use by Federal Agency by Type,” 2011(說明在二○一一年超過五百六十萬美元沒收金額分配給聯邦機構)。對比之下,國家和地方機構則分配到數億美元。請見U.S. Department of Justice, “Equitable Sharing Payments of Cash and sale Proceeds Executed during Fiscal Year 2011, by Recipient Agency.”
[28]JPMorgan Deferred Prosecution Agreement, January 6, 2014, Exhibit D, 1.
[29]18 U.S.C. § 3663A(3). 立法歷史沒有特別提及白領訴訟或詐欺起訴,但提及過度複雜的回復原狀判決。Victim Restitution Act of 1995, S. Rep. 104–179, 104th Congress at 19 (Dec. 6, 1995).
[30]28 C.F.R. § 9.9(c).
[31]Kenneth N. Gilpin, “Republic New York Pleads Guilty to Securities Fraud,” New York Times, December 18, 2001. 我注意到案卷紀錄上顯示不同的金額,共和國證券歸還五億九千九百萬美元。遺漏的顯然是九十九億九千九百九十九萬九千九百九十九美元或是九十九億九千九百九十九萬九千九百九十七美元的錯誤條目,委員會似乎打算使用鄰近欄位記錄遺漏或不確定的數據,或是沒特別指定的補救命令。
[32]我加入委員會數據,因為他們有二○○一年以前的資料。至於二○○二至二○○九年,委員會數據調整為日曆年度報告,而非會計年度。而二○○二年以前的年度,委員會不提供量刑的月分或日曆年度,因此調整數據是不可能的。
[33]Receiver’s Final Report and Agreed Motion to Close Receivership, 4–5, SEC v. KL Group, LLC, No. 9:05-cv-80186 (S.D. Fla. Dec. 10, 2008).
[34]同上,4.
[35]SEC v. Cioffi, 866 F.2d 65, 66, 72 (E.D.N.Y. 2012).
[36]18 U.S.C. § 3771.
[37]U.S.S.G. § 5F1.4; 18 U.S.C. § 3555.
[38]18 U.S.C. § 3771(e).
[39]參見例子In re McNulty, 597 F.3d 344 (6th Cir. 2010).
[40]根據量刑委員會的報告,二○○九年只有一家組織被命令給予被害人刑事案件通知;二○○八年沒有組織被要求這麼做。
[41]Hearing on BP Plea Agreement, 100, U.S. v. BP Products North America, Inc., No. 4:07-cr-00434 (S.D. Tex. Oct. 7, 2008).
[42]U.S. Department of Justice, “Attorney General Guidelines for Victim and Witness Assistance,” May 29, 2005.
[43]有關檢察官隱瞞案情讓被害人有挫敗感的討論,請參考Stephanos Bibas, “Transparency and Participation in Criminal Procedure,” New York University Law Review 81 (2006): 922–923, 924.
[44]U.S. v. BP Products of North America Inc., No. H-07-434, 2008 WL 501321 at *1 (S.D. Tex. Feb. 21, 2008).
[45]Dean Statement, 9.
[46]33 U.S.C. § 1319(c)(1) (negligent Clean Water Act violations); § 1319(2)(A)(禁止故意違反《淨水法》核准之預先處理程序規定)。
[47]U.S. Department of Justice, “Factors in Decisions on Criminal Prosecutions for Environmental Violations in the Context of Significant Voluntary Compliance or Disclosure Efforts by the Violator,” July 1, 1991.
[48]David Uhlmann, “The Erosion of Corporate Criminal Liability,” Mary land Law Review 72 (2013): 1295.
[49]Fed. R. Crim. Pro. R. 11(c); In re Morgan, 506 F.3d 705, 712 (9th Cir. 2007)(法官必須「個別化審查」認罪協議); U.S. v. Smith, 417 F.3d 483, 487 (5th Cir. 2005)(法官可以「基於法院認為被告接受的刑罰太輕」而駁回認罪協議)。
[50]U.S. v. Crowell, 60 F.3d 199, 205–206 (5th Cir. 1995). 51. Victims Joint Memorandum, 2, United States v. B.P. Products North America Inc., 4:07-cr-00434 (S.D. Tex. Dec. 19, 2007).
[51]Alice Gomstyn, “BP Texas City Refi nery Blast Victim: BP Keeps ‘Killing People,’ ” ABC News, July 7, 2010.
[52]United States v. Van Schaick, 134 F. 592, 602 (C.C.S.D.N.Y. 1904).
[53]James W. Harlow, “Corporate Criminal Liability for Hom i cide: A Statutory Framework,” Duke Law Journal 6 (2011): 123.
[54]Rochester Ry. & Light, 88 N.E. at 24 (quoting N.Y. Penal Code § 179 (1908)).
[55]Lee Strobel, Reckless Homicide? Ford’s Pinto Trial (South Bend, IN: AND Books, 1980), 20.
[56]同上,20–22.
[57]同上,24–25.
[58]State v. Ford Motor Co., 47 U.S.L.W. 2514, 2515 (Ind. Super. Ct. 1979).
[59]Strobel, Reckless Homicide?, 265, 270–271.
[60]Francis T. Cullen, Corporate Crime under Attack: The Ford Pinto Case and Beyond (Cincinnati, OH: Anderson, 1987), 292–293.
[61]同上,293.
[62]參見例子People v. O’Neil, 550 N.E.2d 1090, 1098 (Ill. App. Ct. 1990); United States v. Van Schaick, 134 F. 592, 602–605 (C.C.S.D.N.Y. 1904). 亦可參見Patrick J. Schott, “Comment, Corporate Criminal Liability for Work-Site Deaths: Old Law Used a New Way,” Marquette Law Review 71 (1988): 805. 其中很多案件 都相當過時。有關駁回控告公司二級殺人的紐約案,請見People v. Warner-Lambert Co., 414 N.E.2d 660 (N.Y. 1980).
[63]檢察官根據《美國聯邦法典》第二十九篇第六六六條第e項,可以將故意違反職業安全和健康法案導致工人死亡定罪,雖然讓人意外地是,這屬於輕罪,罰款很低(不超過一萬美元)。
[64]“Text: Victim Impact Statement,” New York Times, August 11, 2005.
[65]Jennifer Bayot, “Ebbers Sentenced to 25 Years in Prison for $11 Billion Fraud,” New York Times, July 13, 2005.
[66]In re Dean, 527 F.3d 391, 396 (5th Cir. 2008).
[67]Hearing on Plea Agreement, United States v. BP Products North America, 4:07-cr-00434 (S.D. Tex. Oct. 7, 2008).
[68]同上,18–19.
[69]同上,23.
[70]同上,67.
[71]CSHBI Report, 20.
[72]同上,60, 64.
[73]同上,38.
[74]同上,60.
[75]Transcript of Sentencing, 8, United States v. BP Products North America, Inc., No. 4:07-cr-434 (S.D.Tex. March 26, 2009).
[76]BP Products North America Inc.’s Sentencing Memorandum at 6, 11, United States v. BP, No. 4:07-cr-434 (S.D.Tex. Nov. 20, 2007).
[77]同上,10–11.
[78]18 U.S.C. § 2571(c)(3).
[79]Victims’ Joint Memorandum in Opposition to Plea Agreement at 35, BP Products North America, Inc., CR. No. 4:07-cr-434 (S.D.Tex. Dec. 19, 2007).
[80]同上,8.
[81]Marilee Enge and David Postman, “Judge Rejects Exxon Deal,” Anchorage Daily News, April 25, 1991.
[82]不過法官最終要求艾克森僅支付二千五百萬美元和歸還一億美元的合作和清潔費。艾克森確實支付了共計一億美元的回復原狀賠償。United States v. Exxon Corporation (Alaska), www.justice.gov/enrd/3499.htm.
[83]Hearing on Plea Agreement, 163, United States v. BP Products North America, 4:07-cr-00434 (S.D. Tex. Oct. 7, 2008).
[84]Dean Statement, 10.
[85]Victim’s Joint Memorandum in Opposition to Plea Agreement, 12.
[86]Brad Heath, Paul Davidson, and Chris Woodyard, “Hearings to Open on Alaska Oil Field Woes,” USA Today, September 6, 2006.
[87]Victims’ Joint Memorandum in Opposition to Plea Agreement, 11.
[88]BP Deferred Prosecution Agreement, United States v. BP America, Inc., No. 07-cr-00683, (N.D. Ill. Oct. 25, 2007); U.S. Commodity Futures Trading Commission, “BP Agrees to Pay a Total of $303 Million in Sanctions to Settle Charges of Manipulation and Attempted Manipulation in the Propane Market,” October 25, 2007.
[89]Victims’ Joint Memorandum in Opposition to Plea Agreement, 27.
[90]Press Release, “What Experts Say about the Criminal Penalties in the BP Texas City Refinery Explosion,” Texans for Public Justice, http://info.tpj.org/press_releases/BP/experts.pdf.
[91]U.S. Department of Labor, “US Department of Labor’s OSHA Issues Record-Breaking Fines to BP,” news release, October 30, 2009.
[92]Richard Mauer and Anna M. Tinsley, “Gulf Oil Spill: BP Has a Long Record of Legal, Ethical Violations,” McClatchy, May 8, 2010.
[93]Order Granting United States’ Unopposed Motion to Enter Consent Decree, U.S. v. BP Products North America, No. 4:10-cv-3569 (S.D. Tex. Dec. 30, 2010).
[94]United States Memorandum in Support of Its Unopposed Motion to Enter Consent Decree at 7, United States v. BP Products North America, No. 4:10-cv-03569 (S.D. Tex. Dec. 9, 2010).
[95]同上,11.
[96]同上,11 n. 7.
[97]同上,14.
[98]Marian Wang, “Despite Safety Concerns at Texas Refi nery, U.S. Won’t Revoke BP Probation,” ProPublica, September 28, 2010.
[99]Tom Fowler and Lise Olsen, “Throw Out 2007 BP Plea Deal, Blast Victims Tell Feds,” Houston Chronicle, July 5, 2010.
[100]18 U.S.C. § 3771(a)(2), (e).
[101]Memorandum Opinion and Order, 2, United States v. CITGO Petroleum Corp., No. C-06-563 (S.D. Tex., Sept. 14, 2012).
[102]同上,3.
[103]同上,7.
[104]Memorandum Opinion and Order, 20, United States v. CITGO Petroleum Corp., No. C-06-563 (S.D. Tex., April 30, 2014).
[105]關於民事訴追案例,其中之前刑事訴追接受的條件是法院允許民事訴追繼續進行,請見例子Davis v. Beazer Homes, U.S.A., Inc., No. 1:08CV247, 2009 WL 3855935 *7 (M.D.N.C. Nov. 17, 2009)(發現允許原告索賠的「合理性評估重要因素」)。Somerville v. Stryker Orthopaedics, No. C 08–02443 JSW, 2009 WL 2901591 *3 (N.D.Cal., Sept. 4, 2009)(引用附於申訴的不起訴協議)。有關法官發現民事訴追不允許不起訴協議,請見Andrew Keshner, “Non-Prosecution Agreement Ruled Inadmissible in Suit,” New York Law Journal, September 17, 2011.
[106]Barbara Black, “Should the SEC Be a Collection Agency for Defrauded Investors?” Business Lawyer 63 (2008): 330–331.
[107]15 U.S.C. § 7246.
[108]Plan of Allocation for the Restitution Fund, 2 n. 2, United States v. Computer Assocs. Int’l, Inc., No. 04–0837 (E.D.N.Y. June 28, 2005).
[109]Gretchen Morgenson, “Giving Away Lots of Money Is Easy, Right?” New York Times, Feb. 13, 2005.
[110]Notice of Claims Process for Distribution of the Restitution Fund, In Re: United States v. Computer Associates International, No. 04–0837 (E.D.N.Y. 2005), www.computerassociatesrestitutionfund.com/pdf/carf1not.pdf.
[111]Order of Judge I. Leo Glasser, United States v. Computer Assocs. Int’l, Inc., No. 04–0837, (E.D.N.Y. Mar. 27, 2008).
[112]Notice of Claims Pro cess for Distribution of the Restitution Fund, United States v. Com-puter Assocs. Int’l, Inc., No. 04–0837 (E.D.N.Y. 2005), www.computerassociatesrestitutionfund.co/pdf/carf1not.pdf. 有關這個問題的細部討論,請見Adam S. Zimmerman and David M. Jaros, “The Criminal Class Action,” University of Pennsylvania Law Review 159 (2011): 1398.
[113]In re: Bristol-Myers Squibb Derivative Litigation, No. 02 Civ. 8571(LAP), 2007 WL 959081 (S.D.N.Y. 2007).
[114]同上,*5.
[115]Alex Berenson, “Lilly Settles with 18,000 over Zyprexa,” New York Times, January 5, 2007.
[116]Hood v. Eli Lilly & Co. (In re Zyprexa Prods. Liab. Litig.), 671 F. Supp. 2d 397, 404–405 (E.D.N.Y. 2009).
[117]Agreement between Newsday, Inc., Hoy Publications LLC, & the U.S. Attorney’s Office for the Eastern Dist. of N.Y. at 4, 6, In re Newsday Litig., No. 08–0096 (E.D.N.Y. Dec. 17, 2007).
[118]United States v. Brennan (In re Newsday Litig.), No. 08–0096, 2008 WL 4279570, at *1–3 (E.D.N.Y. Sept. 18, 2008).
[119]Letter to Hon. Jack B. Weinstein, 3, In re Newsday Litigation, Criminal Action No. Misc.-08-0096, Civil Action No. CV-08-5280 (E.D.N.Y. Jan. 28, 2009).
[120]SEC v. Bear, Stearns & Co., 626 F. Supp. 2d 402, 416–417, 420 (S.D.N.Y. 2009)(判決分配資金中的未索賠金額轉至美國財政部),28 U.S.C. § § 2041–2042.
[121]18 U.S.C. § 3771(d)(2).
[122]Zimmerman and Jaros, “The Criminal Class Action,” 1385.
[123]Transcript of Change of Plea and Sentencing Hearing, 17, 22, United States v. Alcatel-Lucent, Case No. 1:10-cr-20907-MGC (S.D. Fla. June 1, 2011).
[124]同上,23–24.
[125]同上,27–28.
[126]同上,49.
[127]同上,52.
[128]Transcript of Change of Plea and Sentencing Hearing at 52, United States v. Alcatel-Lucent, Case No. 1:10-cr-20907-MGC (S.D. Fla. June 1, 2011).
[129]In re: Instituto Costarricense de Electricidad, No. 11–12708-G (11th Cir. 2011)(未出版)
[130]U.S. Attorney’s Office, “Chevron Corp. Agrees to Pay $30 Million in Oil-for-Food Settlement,” press release, November 14, 2007.
[131]Plea Agreement at Exhibit B, U.S. v. Style Craft Furniture Co., Ltd, No. 1:08-cr-00279 (D.N.J., May 1, 2009).
[132]United States v. Urciuoli, 613 F.3d 11, 18 (1st Cir. 2010).
[133]參見Memorandum from Mark Filip, Deputy Attorney General, to Holders of the U.S. Attorneys’ Manual, May 14, 2008; United States Attorneys’ Manual § 9–16.325 (2010).
[134]Jef Feeley and Janelle Lawrence, “Merck Unit’s Plea over Vioxx Investigation Accepted by Judge,” Bloomberg Businessweek, April 19, 2012.
[135]同上。
[136]Jef Feeley and Janelle Lawrence, “Orthofix’s Settlement of Medicare Probe Rejected by Judge,” Bloomberg Businessweek, September 6, 2012.
[137]Jef Feeley and Janelle Lawrence, “Orthofix Medicare Fraud Probe Is Rejected Again by Judge,” Bloomberg Businessweek, December 13, 2012.
[138]Richard A. Bierschbach and Stephanos Bibas, “Notice-and-Comment Sentencing,” Minnesota Law Review 97 (2012): 1.
[139]Peter Maas, “What Happened at the Macondo Well?” New York Review of Books, September 29, 2011, 38–41.
[140]Deepwater Horizon Study Group, “Final Report on the investigation of the Macondo Well Blowout,” March 1, 2011, 6–7.
[141]National Commission on the BP Deepwater Horizon Oil Spill & Off shore Drilling, Deep Water: The Gulf Oil Disaster and the Future of Off shore Drilling, 2011 (National Commission Report)., vii, 122.
[142]同上,ix, 221.
[143]Deepwater Horizon Study Group, 5, 6; 也請參考National Commission Report, 221.
[144]Clifford Krauss, “Engineer Arrested in BP Oil Spill Case,” New York Times, April 24, 2012.
[145]Affidavit of Barbara O’Donnell, U.S. v. Mix (E.D.L.A. April 23, 2012).
[146]“BP Must Pay $400M for Indiana Refinery Emissions Controls,” ENS Newswire, May 24, 2012.
[147]18 U.S.C. § 1115.
[148]Steven Mufson, “BP Agrees to Criminal Plea, $4 Billion Settlement in Gulf Oil Spill Case,” Washington Post, November
[149], 2012.
[150]News Release, “EPA to Lift Suspension and Debarment of BP from Federal Government Contracts/Agreement contains strong provisions to continue safety and ethics improvements in order to comply,”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Agency, March 13, 2014.
[151]“BP Texas Lawsuit: Texas City Resident Sue Oil Company,” Associated Press, June 14, 2012; Harvey Rice, “Jury Absolves BP in Gas Leak Trial,” Houston Chronicle, October 10, 2013.
[152]Erwin Seba, “BP Texas City Refinery Not Profitable for Years──Report,” Reuters, June 6, 2012; BP “BP Completes Sale of Texas City Refinery and Related Assets to Marathon Petroleum,” press release, February 1, 2013.
[153]Alice Gomstyn, “BP Texas City Refinery Blast Victim: BP Keeps ‘Killing People,’ ” ABC News, July 7, 2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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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伸閱讀:

  1. 微權力
  2. 人民應該面對不義的法律,這是我們走上街頭的理由